(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敬霞与程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霞,程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陈敬霞,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程如东,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敬霞诉被告程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如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霞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7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每日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证人黄从云的证言。证明原告履行借款的事实。被告程如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6月19日,被告为别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证人黄从云借款20万元,黄从云给付原告20万元现金,原告从20万元现金中取出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注明:月利率2%,期限于2011年7月19日十七时归还,逾期债权人可随时追回,借款人除承担原利息外,另加付违约金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每日1‰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敬霞已按约履行了10万元的借款,被告程如东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陈敬霞主张被告程如东给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javascript:SLC(21651,210)﹥、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如东欠原告陈敬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如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