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吕汉平与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汉平,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吕汉平。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石晗,经理。原告吕汉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仓库管理员,月工资为2500元。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2012年1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22500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就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了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至今没有作出仲裁裁决。该委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可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逾期告知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拖欠的工资225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5625元(拖欠2012年1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225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5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11月15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尚拖欠的工资225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5625元(拖欠2012年1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22500元);5、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50元。因该案件受理后超过45天未作出仲裁,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103年3月5日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3)第26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3年3月5日收到《案件逾期告知书》,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川施工出入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证人刘德安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间、担任职务以及工资的情况。原告未申请上述证人刘德安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中川施工出入证》(复印件)、证人刘德安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海龙劳仲告字(2013)26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提交《中川施工出入证》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交证人刘德安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是原告未申请上述证人刘德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做出处理,因本院已不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汉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钟昌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