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徐文君、孙伟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负责人尹兆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君。被告孙伟宁。被告孙方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即墨支行)与被告徐文君、孙伟宁、孙方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即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宁、孙方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文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即墨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文君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金额为10000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孙方奎、孙伟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文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方奎、孙伟宁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农行即墨支行与被告徐文君、孙方奎、孙伟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4119200900006290)。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文君发放贷款1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数上5.31上浮40%确定;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由被告孙方奎、孙伟宁为被告徐文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徐文君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徐文君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文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文君亦应当偿付。被告孙方奎、孙伟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徐文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君进行追偿。被告徐文君、孙方奎、孙伟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方奎、孙伟宁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正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