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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宁波光之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光之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宁波光之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振华。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萍。原告宁波光之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光之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光之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太阳能接线盒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960元。双方签订了《退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价值150289元的库存光伏接线盒退货给原告,抵销相应的货款。余款367671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偿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67671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退货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671元。被告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光之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退货协议》中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671元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767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光之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76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7025元,由被告浙江天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