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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与林黎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黎洲,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黎洲。委托代理人:陈继峰。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慧。委托代理人:黄少群。委托代理人:李杏红。上诉人林黎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塘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9日,林黎洲向中一公司购买型号为H65、规格为0.2*305Y的铜带2991.20公斤,单价43.2元/公斤(不含税),总计货款129219.84元,并约定收款期限为货到付款。收到货物后,林黎洲在中一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的客户签名栏签名确认。上述货款林黎洲至今未还。中一公司以林黎洲尚欠其货款129219.84元为由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林黎洲支付中一公司货款12921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黎洲承担。林黎洲一审期间答辩称:一、中一公司诉称不实。涉案的2.9912吨铜带并非中一公司卖给林黎洲的,而是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为林黎洲加工的。2011年8月,林黎洲的哥哥林黎明将21.45吨铜带边角料委托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加工成铜带,并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2011年8月至同年11月,浙江金色铜业为林黎明加工并交付铜带5.7634吨。2012年4月,林黎明要求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加工合同,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将2.9912吨H65型的铜带通过物流公司交给林黎洲,林黎洲仅核对了出货单上的重量后,草率地在出货单上签字并交给物流公司,后请经办业务经理项乐加在出货单上注明此笔货款归金色铜业公司结算。故林黎洲根本没有向中一公司购买铜带。二、原委托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加工的铜角料属林黎明所有,因2012年5月林黎明出差在外,故由林黎洲代收,林黎洲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因此中一公司诉请的林黎洲主体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中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一公司和林黎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黎洲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林黎洲在中一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仍未及时偿付货款,已经造成了中一公司的经济损失,但中一公司要求林黎洲按月利率1%赔偿损失的诉请予法无据,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林黎洲关于涉案标的系案外人林黎明委托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加工并由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发货而由林黎洲代收的抗辩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其在(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262号一案的庭审中亦自认中一公司有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组合生产,另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敏到庭亦明确表示本案涉案货物是中一公司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无关,与原来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与林黎洲的关系亦无关;即便案外人林黎明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属实,与本案亦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林黎洲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林黎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一公司货款129219.84元,并赔偿中一公司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林黎洲负担(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中一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该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上诉人林黎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林黎洲并未与中一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实际上是林黎洲的哥哥林黎明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委托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将林黎明所有的21.45吨铜带边角料加工成高精铜带,林黎洲作为林黎明的代理人在上述《委托加工协议》上签字并代收货物。涉案的2、9912吨铜带系林黎明委托林黎洲要求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生产并由林黎洲签收。中一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未与林黎洲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涉案的2、9912吨铜带系林黎洲随到随买。但是涉案铜带需要根据客户的具体质量规格要求进行生产流程的安排,因此需要一定的生产周期,而不能随到随买。二、林黎明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从未变更。中一公司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变更及组合生产,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因此与林黎明与林黎洲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林黎明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属实,与本案亦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显属不当。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敏在马屿法庭2012年11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2012年5月9日这批货是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托中一公司发的,相当于货物调拨,这张销售单是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与中一公司结算的”。同时王小敏在马屿法庭2012年8月20日的调解笔录中亦已经明确涉案的2.9912吨铜带系林黎明委托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加工,不是中一公司卖给林黎洲的。此外,原审法院认为林黎洲在(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262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中一公司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组合生产不符合事实。林黎洲是在收到涉案铜带后才知道组合生产的事实,并要求中一公司的员工项乐加在该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此笔货款归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结算。三、涉案的2.9912吨铜带的原材料所有权属于林黎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应收取加工费而不是销售款。鉴于林黎明已将21.45吨铜带边角料存放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林黎洲有理由相信涉案的2.9912吨铜带系林黎明提供的铜带边角料加工而成。林黎明已经起诉要求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返还未加工完成的铜料并扣减涉案的2.9912吨铜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一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主体适格。1、原审证据3销售出货单的购货方系林黎洲,销售方系中一公司。林黎洲认为其系替林黎明收取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加工物,但是无法解释为何开具的是销售出货单,且价格按照货款结算而非加工款结算。2、林黎洲如系林黎明的代理人,为何向中一公司提货而不向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提货,且为何不注明委托人林黎明,说明当时林黎洲亦认可了销售出货单上的信息。3、原审证据5委托加工协议和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内容仅涉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和林黎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原审证据6销售出货单以及生产指令单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形式上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上面的文字是否是项乐加所写亦无法核实。即使属实,项乐加不是中一公司的员工,对中一公司不具有效力。5、原审证据13王小敏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本案是中一公司和林黎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涉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和林黎明。中一公司只是租用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销售,中一公司和金色铜业独立经营,不存在关联关系。林黎明有材料存放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后产品被银行质押无法取回。林黎洲看到中一公司在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生产,误以为中一公司和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存在关系,故意从中一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抵消林黎明的存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一公司主张其与林黎洲之间存在铜带买卖关系并提供了《销售出货单》为凭。林黎洲对《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收到了涉案的2.9912吨铜带,但是其否认与中一公司之间存在铜带买卖关系,并辩称涉案的2.9912吨铜带系林黎明委托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加工的货物,其仅是作为林黎明的代理人代收了该笔货物。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一公司与林黎洲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一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上载明的销货单位系中一公司,购货单位系林黎洲,并同时载明了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货款、税率、税额、出货仓、收款期限,林黎洲在客户栏签名确认。林黎洲辩称其与中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的2.9912吨铜带系林黎明委托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加工的货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2.9912吨铜带系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委托中一公司发货给林黎明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采信中一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并认定中一公司与林黎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林黎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林黎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建珍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