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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某某与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平保巢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周某某,女,200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女,1990年11月27日,汉族,大学文化,银行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358025-4。负责人: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平保巢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与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济东,被告闫某,被告平保巢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闫某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某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客周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34120422013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刘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后续治疗费6398元。皖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保巢湖公司投保。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某赔偿两原告37071元;被告平保巢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闫某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多次看望并垫付医疗费12528元,车辆在被告平保巢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我垫付的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核实,护理费应参照行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支持也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车损无依据。被告平保巢湖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高过,无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是闫某。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平保巢湖公司。5、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的事实。被告闫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的事实。2、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闫某、平保巢湖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应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对被告闫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保巢湖公司对被告闫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2,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户籍已于2005年3月16日办理了农转非,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闫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闫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平保巢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闫某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某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客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第34120422013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院外检查、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10655.1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96.81元。2013年4月16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周某某车祸致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两侧颞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周某某损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当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刘某某车祸损伤致面部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二)、刘某某损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三)、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63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闫某共给付原告12528元。另查明,皖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保巢湖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2、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及原告诉求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被告平保巢湖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用药,对此,原告没有选择,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合法的票据,据实结算。被告平保巢湖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保巢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的约定,故对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的价值,要求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654元、护理费4686元(60天×7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45元(15天×3元/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17885元。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被告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96.81元、误工费2343元(30天×78.1元)、护理费1562元(20天×78.1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39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499.81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0731元;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9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5723.2元((21885元-14731元)×80%);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275.85元((16499.81元-9905元)×80%),合计35635.05元(包括被告闫某垫付的12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平保巢湖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注:1、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名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2、如提起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并将预交上诉费收据的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校对人:黄朝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