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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恩睿与李学强、王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睿,李学强,王增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徐恩睿,潍坊市坊子区地税局职工。被告李学强,居民。被告王增秀,居民。原告徐恩睿与被告李学强、王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强、王增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学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利率为月息4%。2012年6月15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要求延期归还并一拖再拖。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约计14.5万元(包括追讨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2、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强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增秀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恩睿陈述被告李学强向其借款的经过为: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揽潍坊八十九医院装修工程,需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为由,于2012年3月15日在孙在国的见证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恩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4%,暂借三个月。借款人:李学强2012年3月15日电话:153××××8881身份证:××。证明人:孙在国2012.3.15。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学强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2年4月份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2年5月份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2年7月份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2年8月份向原告还款3900元;2012年9月份向原告还款4100元,共计已偿还24000元,原告主张已偿还部分抵顶借款利息,对2012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已偿还不再主张,仅要求二被告承担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李学强、王增秀系夫妻关系,李学强向原告借款时王增秀并不在场,但原告到被告处催要借款时,被告王增秀在家并认可借款的事实。另原告主张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共计145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徐恩睿与被告李学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学强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恩睿要求被告李学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学强向原告徐恩睿借款时被告王增秀并不在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两被告共同借款或借款用于二人共同消费支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强、王增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45000元中的住宿费、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学强、王增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强欠原告徐恩睿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学强支付原告徐恩睿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恩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李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