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汾江喷涂有限公司与詹国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桐庐汾江喷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志明。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詹国炯。原告桐庐汾江喷涂有限公司与被告詹国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汾江喷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桐庐汾江喷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圆珠笔笔杆镀膜业务。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79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400元,余款35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5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5500元的事实。被告詹国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桐庐汾江喷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镀膜业务。2012年5月31日,被告詹国炯向原告桐庐汾江喷涂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桐庐汾江喷涂有限公司镀膜款37900元。嗣后,被告詹国炯支付了2400元,余款35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500元,理应支付。被告詹国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国炯应支付原告桐庐汾江喷涂有限公司加工费3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詹国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