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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景泉与郑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泉,郑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赵景泉。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瑞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振山。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景泉诉被告郑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保伍,被告郑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因承接商丘市的安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振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郑振山收受原告赵景泉支付的320000元,并向原告赵景泉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郑振山尚欠原告工人工资70000元。2011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就本次民间借贷纠纷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郑振山愿意支付原告赵景泉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320000元的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承诺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5月22日达成的协议支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景泉款项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郑振山承担;余额837.5元,退还原告赵景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