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唐明杨与唐光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杨,唐光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唐明杨,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万航,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光春,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唐明杨与被告唐光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航、被告唐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光春将原告种植的1.5亩稻谷收割,并将原告的打谷机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00元。被告辩称:自己收割的是其母亲刘孝英种植的稻谷,并未收割原告的稻谷,也未损坏原告的打谷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64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十三社湾头田的承包经营权是被告唐光春之父、母及其弟唐光林一家共同享有。唐光林与被告唐光春系同母异父的弟兄关系,双方素有矛盾。唐光林长期在外务工,其父已死亡多年。其母刘孝英的户籍系独立户籍,居住在唐光林家。刘孝英已于2012年农历5月死亡。2012年插秧时节,原告唐明杨在插秧时,被被告唐光春之妻李正方发现,李正方认为原告唐明杨不应该在其婆母刘孝英的责任田里插秧,当即阻止原告唐明杨栽插秧苗,将原告栽插的秧苗扯了一部份,致使该稻田有七分之一的面积未插秧。纠纷发生后,被告唐光春及其妻子李正方、之母刘孝英、弟媳张世友(唐光林之妻)到村支书办公室要求村支书任树彬处理纠纷,刘孝英向村支书陈述,是自己请原告唐明杨栽插秧苗的。经村支书任树彬调解:既然秧苗已经栽插,在收稻谷时,由张世友的娘家人收割,因张世友及其夫唐光林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8月14日,原告唐明杨在湾头田收割稻谷时,被被告唐光春阻拦并发生纠纷,经村主任刘德珍调解,在该田块稻谷的权属问题未确定之前,任何人都不得收割稻谷。次日,被告唐光春将该田块的稻谷收割。经村、社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00元。另查明:被告唐光春将稻谷收割后,原告唐明杨与唐光林补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唐明杨耕种湾头田,由原告给付黄谷100斤给唐光林。租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湾头田在2012年以前,一直由刘孝英耕种。2012年春,刘孝英已将该田翻犁。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村社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湾头田的承包权属被告唐光春之母刘孝英、唐光林一家及刘孝英之夫共同享有。该田块在2012年以前一直由刘孝英耕种,2012年春,刘孝英已将该田地进行翻犁,并请原告唐明杨为其栽插秧苗。在栽插秧苗和收割稻谷发生纠纷时,村委会调解,均未确认原告唐明杨承包该田地的事实,虽然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与唐光林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该合同是在原告收割稻谷发生纠纷后补签的,原告也不知其合同的具体内容,且唐光林也未到场,不能确定该合同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在其承包的田地稻谷被被告收割要求被告赔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损坏打谷机的损失1200元,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正君审判员 邱宗祥审判员 温建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舒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