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金珠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聂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珠,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聂庄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复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赵��珠。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聂庄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尚海,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静、田莺,河北紫微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珠诉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聂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珠诉称,原告在2003年承包了被告的新农村建设工程,2004年7月21日与被告达成了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入的工程款80万元,被告应于2004年8月26日给付40万元,剩余的40万元到2004年底一次性付清,如到年底付不清,剩余款项按月息三分计算违约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从2004年8月15日开始付款,陆续到2009年1月22日才付清原告所欠的80万元工程款,但对于协议约定的月息三分的利息一直未付,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394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金珠诉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聂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聂庄村居民委员会应为邯郸市复兴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聂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黎霞审判员 王 韦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