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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安甫与徐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甫,徐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13号原告谢安甫。被告徐丽君。原告谢安甫为与被告徐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丽君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安甫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在投资公司打工,每日可获得300-500元不等的收入,业绩好时还有丰厚的奖金,老板借出的钱均有抵押,被告本人有三处房产,其老公做水产生意年收入400000元到500000元。被告游说原告将钱交由其打理,利息高于一般民间借贷,达到3%-4%,对双方都有利,借条由其出具。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首次出借给被告100000元,月息3分,2012年1月又出借给原告100000元,月息3分,2012年2月份,原告又出借给被告100000元,月息4分,2012年3月份,原告最后一次出借给被告100000元,月息4分。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时将之前三次出具的借条收回,并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结算的大部分利息,尚有1800元利息未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2012年3月29日前的利息1800元,并对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4%支付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安甫老师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4分,每月29日结清,利息后付,2012年3月29日,借款人:徐丽君××,沈家门北安路20号”。2012年4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1800元,徐丽君,2012年4月4日”。审理中,原告陈述,400000元借款系被告自2011年12月份起分四次向原告所借,前两笔各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两笔各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2年3月29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根据各笔借款截至2012年3月29日的实际借款期限按约定利率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结算的大部分利息,尚欠1800元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就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对尚欠的1800元利息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借条中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标准未超出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保护。原告此前已收取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受保护范围的利息应予以抵扣,结合原告陈述的已支付利息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欠息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酌情确认原告已收取利息中5000元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95000元,并应对该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安甫借款本金395000元,并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被告徐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27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青梅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於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