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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跃诉被告袁双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袁双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张跃,男,汉族,1986年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东墟乡。委托代理人项晓程,男,汉族,1988年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东墟乡。被告袁双喜,男,汉族,197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余姚村大袁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赵金元,经理。原告张跃诉被告袁双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的委托代理人项晓程、被告袁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14时许,原告张超驾驶原告张跃的冀F736**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广高速项城西出口东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袁双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鄂AMQ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超受伤、冀F73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跃支付车辆修理费36000元、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4600元。为赔偿经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被告袁双喜辩称,我愿意赔钱,但是我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三责险,钱应当由保险公司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愿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承担不超出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4时许,原告张超驾驶原告张跃的冀F736**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广高速项城西出口东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袁双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鄂AMQ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超受伤、冀F73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跃支付车辆修理费36000元、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4600元。另查明,被告袁双喜驾驶的鄂AMQ9**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三责险。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正当,合法有据,且被告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双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跃请求修理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42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袁双喜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MQ9**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30%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0元。上述赔偿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本院转交各原告;(开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袁双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中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