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容××××*街。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于2012年9月间对被害人赖**谎称其承包有建设工程,赖**可入股分红,骗取了赖**的信任,之后以要前期办理手续、搞贷款急需用钱为名,先后两次从被害人赖**手中骗取了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赖**的陈述,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州区分社流水账单,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容县人民法院(2007)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诈骗所得的赃款,依法应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退赔被害人赖**的经济损失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 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雪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