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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某某,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1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春节前,被告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打骂,二人因此分居至今。被告之母卢青云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以前被告在外打工时,二人经常在电话通话时吵架闹离婚;2013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其具体下落,并认为他们不能再共同生活;如果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其自愿代被告抚养孩子。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赵某甲。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包括三组合立柜、三组合门厅、卧室四组合低柜、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推拉式餐桌、茶几、盆架各一件,大、小木椅各两把���太阳能热水器、荣士达牌冰箱各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被告婚前财产包括混砖北屋四间、西屋三间。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后即登记结婚,因此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13年春节前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以致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二人分居至今,对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被告之母亦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赵某甲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分居后赵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母亲卢青云表示在被告外出期间愿意代被告抚养其子,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其子,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前财产系各自个人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被告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三、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立柜、三组合门厅、卧室四组合低柜、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推拉式餐桌、茶几、盆架各一件,大、小木椅各两把,太阳能热水器、荣士达牌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婚前财产混砖北屋四间、西屋三间归被告赵洪升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