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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95号原告:全某,女,1975年1月生,黎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71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昌其。原告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银玉,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昌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网上聊天相识恋爱,于××××年××月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发生口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某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徐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网上聊天相识恋爱,2006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11年上半年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期间被告每月寄8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2011年9月,因原告在家表现良好,被选举为村妇联主任,同年11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及照顾孩子,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一个男子有不正当往来。原告诉状所述完全虚假,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坚决不同意离婚。徐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当选证书》、《书信》及《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网上聊天相识恋爱,于××××年××月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11年,全某当选为第八届村民委员会委员,并担任沙山村村妇联主任一职。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子女,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全某与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