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徐心伶与张淑清、何书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心伶,张淑清,何书开,何俞臻,江志国,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徐心伶,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岩,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清,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书开,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俞臻,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国,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冰,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得志,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心伶为与被告张淑清、何书开、何俞臻、江志国、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岩、被告何俞臻的委托代理人姜雷鸣、被告江志国、李冰的委托代理人闫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清、何书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淑清、何书开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清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何书开、何俞臻、江志国、李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后被告还款700000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向五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俞臻辩称,对于借款不知情,只是听说是借款30万元,听说利息是预扣的。被告江志国、李冰辩称,2011年8月27日张淑清向徐心伶借款50万元,两被告为其出具共同还款证明为其担保,当时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扣除2万元利息后,实际支付48万元,借款人张淑清称所有借款本息已还清;原告提交的借据我们怀疑为以后伪造,要求鉴定其形成时间;原告和借据中载明的姓名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不完备;我方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当先起诉借款人。被告张淑清、何书开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清、何书开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清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何书开、何俞臻、江志国、李冰为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当被告张淑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后被告还款700000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向五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共同还款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淑清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何俞臻、江志国、李冰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张淑清、何书开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书开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清、何书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被告江志国、李冰要求鉴定借据的形成时间,因其提出的鉴定请求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无法作出科学鉴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何俞臻、江志国、李冰的其他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清、何书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心伶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在人民法院对被告张淑清、何书开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被告何俞臻、江志国、李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俞臻、江志国、李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清、何书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孙 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