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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荣忠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景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葛大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与刘作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黑色奔腾牌轿车与刘作文在龙华镇一银行门口尾随从该银行取款的韩某的白色现代牌越野车至龙华镇新开街南路一施工工地处,刘作文趁韩某下车之机,将被害人韩某的车玻璃砸坏,将车内装有8万元现金及银行卡等财物的包盗走。后被告人王某驾车带刘作文逃离现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韩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奔腾B70车牌号津GA81**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