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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其铭与陈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其铭,陈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00号原告:余其铭。被告:陈树松。原告余其铭诉被告陈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陈树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8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陈树松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树松返还借款10万元;二、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陈树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其铭与被告陈树松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树松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其铭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