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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石某南等四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南,石某强,黄某,梁某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南,绰号“南瓜”,男,1992年2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强,绰号“阿二”,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广,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尚东,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志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基,男,绰号“鸡爷”,1993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南、石某强、黄某、梁某基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2日,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大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中的盗窃数额。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南、石某强、黄某、梁某基及被告人石某强的辩护人杨文广、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韦尚东、李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强伙同阿文、阿灵、阿弟(三人具体名字不详,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从武鸣县来到大化县伺机盗窃车辆。当日凌晨4时许,四人发现大化镇建丰路**号门前停放一辆轻型载货汽车,于是由石某强负责撬开这辆轻型载货汽车的车门及车锁,四人将车子盗走开回武鸣县。过后,石某强、阿文、阿灵、阿弟四人通过互联网QQ空间发信息后,将车子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格为31299元,破案后,已将车辆发还被害人杨某尚。二、2012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南窜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棕榈湾小区,盗走周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红色豪情牌小型轿车(牌号桂A****)。当天盗得车后便开车回武鸣县红岭农贸市场收藏。经鉴定,被盗的豪情牌小型轿车价格为31349元。破案后,已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三、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南驾驶盗得的红色豪情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告人石某强、黄某、梁某基从武鸣县城厢镇来到大化县伺机盗窃汽车。当日凌晨3时许,当四人驾车行至大化县城城北东路55号门前公路时,发现一辆白色海南马自达牌轿车(牌号桂A****)停放在路边,于是四人合伙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海南马自达牌轿车价格为23950元。破案后,已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南、石某强、黄某、梁某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某南、石某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梁某基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南、梁某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石某强、黄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盗窃韦某碧的红色海南马自达牌轿车谁撬车门的认定有异议。被告人石某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石某强盗窃皮卡车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有自首情节,应认定这一起盗窃是自首;(2)盗窃白色海马轿车是从犯,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所盗的车辆已退还受害人,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强伙同阿文、阿灵、阿弟(三人具体名字不详,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从武鸣县来到大化县伺机盗窃车辆。当日凌晨4时许,四人发现大化镇建丰路号门前停放一辆轻型载货汽车,于是由石某强负责撬开这辆轻型载货汽车的车门及车锁,四人将车子盗走开回武鸣县。过后,石某强、阿文、阿灵、阿弟四人通过互联网QQ空间发信息后,将车子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1299元,破案后,已将车辆发还被害人杨某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不起诉决定书,证实韦某因购买涉案皮卡车已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韦某因驾驶涉案被盗皮卡车上路被查获,系传唤到案。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韦某的轻型载货小客车一辆(车牌号桂B)及车辆行驶证一本(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韦某巍,牌号桂B****)。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发还被害人杨某尚。4、杨某尚被盗车辆的发票、登记信息,证实杨某尚被盗车辆发动机号为:Q10110*****,车架号为:LVZSRA1E2AT****。5、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石某强时已制作同步录像,对车辆被盗视频已制成录像。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韦某驾驶的车辆照片,证实韦某驾驶的车辆上路被交警部门查获。经交警调查,该车是杨某尚在大化县被盗的车辆。7、被害人杨某尚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8月9日晚,其把自己的江淮牌皮卡车停放在建丰路号自家门前,第二日早晨其发现车子被盗了。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车子是凌晨4时被几个男青年盗走的;(2)杨某尚对被盗车辆进行了辨认。8、证人陆某庭(又名陆某新)、李某、马某平、李某发的证言,证实韦某使用的皮卡车是韦某花17000元在百色市向他人购买的。9、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的一天,在百色市花费了17000元人民币向一名不认识的中年男子购买了一辆皮卡车用于运输化肥和甘蔗。当时,该辆皮卡车有车牌、行驶证,但无合格证和发票。10、被告人石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8月的一天凌晨3点多,其和阿文、阿弟、阿灵乘坐一辆白色的QQ车来到大化县县城,发现一辆皮卡车停放在路边,于是石某强去撬皮卡车车门,撬开车门后便将车开回武鸣县。后四人商量将该车辆信息发布在QQ空间上进行交易。第二天,其将该车辆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约40岁的中年男子,所得价款四人进行了分赃;(2)石某强对盗车的地点、赃物以及盗车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和确认,石某强的辨认与被害人杨尚文的相关辨认一致。11、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轻型载货汽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299元。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强等人盗车的经过。二、2012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南窜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棕榈湾小区,盗走周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红色豪情牌小型轿车(牌号桂A****)。盗得车后将车开回武鸣县红岭农贸市场收藏。经鉴定,被盗的豪情牌小型轿车价格为人民币31349元。破案后,已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覃某娜的陈述、指认照片,证实(1)2012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周某、覃某娜将其豪情牌小轿车停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棕榈湾小区幼儿园十字路口处。8月20日早上9时30分,二人发现车子被盗。车子所有人是覃某娜,该车于2011年5月5日购买,总价格为56800元;(2)周某、覃某娜对被盗的小轿车进行了指认。2、证人黄某、梁某基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石某南、黄某、梁某基三人一起乘坐石某南的一辆车从武鸣县前往南宁市游玩。到达南宁市后,石某南叫黄某驾驶其的车搭载梁某基先返回武鸣县。石某南则在南宁市盗得一辆熊猫牌(即豪情牌)小轿车。3、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石某南盗得的豪情牌小轿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覃某娜。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豪情牌小轿车的入户等情况。5、被告人石某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8月20日凌晨,石某南窜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棕榈湾小区,盗走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红色小型轿车,后将该车开回武鸣县红岭农贸市场收藏。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豪情牌小轿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349元。三、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南驾驶盗得的红色豪情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告人石某强、黄某、梁某基从武鸣县城厢镇来到大化县伺机盗窃汽车。当日凌晨3时许,当四人驾车行至大化县城城北东路55号门前公路时,发现一辆白色海南马自达牌轿车(牌号桂A****)停放在路边,于是被告人石某强、黄某拿着撬棍将白色海南马自达轿车车门撬开,被告人石某南、梁某基留在豪情牌轿车上放风。四人偷得车后,即将车开回武鸣县收藏。经鉴定,被盗的海南马自达牌轿车价格为人民币239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石某南、石某强海南马自达小轿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韦某碧。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海南马自达小轿车的入户等基本情况。3、被害人韦某碧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8月21日凌晨零时许,其将向刘某借到的一辆白色海马小车停放在自己门前的道路上。当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车子已经不见了。后韦某碧的母亲说,凌晨3时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2)韦某碧对车子被盗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对被盗车子进行了辨认。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9日,刘某将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白色海南马自达小轿车借给韦某碧使用。8月21日上午,韦某碧告知其该车子被人偷了。5、被告人石某南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1)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南开着其在南宁市盗得的熊猫牌小轿车搭载石某强、梁某基和黄某到大化县县城一起偷车。四人在大化县县城发现一辆停放在居民家门前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后,由黄某和石某强负责撬车、石某南和梁某基负责放风,四人合力将车盗走,并由被告人石某强驾驶该车辆回到武鸣县;(2)被告人石某南对黄某、梁某基、石某强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石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1)2012年8月21日凌晨,其与石某南、梁某基、黄某一起开一辆QQ车来到大化县县城。在大化县县城一路边,由黄某撬开一辆白色海马轿车的车门后,由石某强驾驶该车辆回武鸣县;(2)被告人石某强对梁某基、黄某进行了辨认,并对盗窃所得的海南马自达牌轿车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黄某、梁某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1)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石某南、石某强、黄某、梁某基一起坐由石某南驾驶的熊猫牌轿车来大化县偷车。到达大化县后,由石某南、梁某基在车上放风,石某强和黄某下车,石某强去撬停放在一户居民家门前的一辆海马牌轿车。后由石某强驾驶与黄某一起驾驶盗得的车返回武鸣县;(2)黄某、梁某基分别对一起到大化县县城盗得的海南马自达轿车的同伙石某南、石某强进行了辨认。8、鉴定意见,证实海南马自达轿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950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的海南马自达轿车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的情况。本案的事实,还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南、石某强、黄某、梁某基四人作案时均是成年人。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石某南、石某强系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没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某基、黄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12月18日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南、石某强、黄某、梁某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某南、石某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梁某基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或地位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石某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强配合公安机关侦破被盗皮卡车,具有自首情节及盗窃海南马自达牌轿车时被告人石某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梁某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车辆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南、石某强、黄某、梁某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某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唐 丹审 判 员  韦敬宁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培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