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重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立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判后被告王某某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2012)唐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玉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树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8日生一女孩张宁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公婆不敬,经常无理取闹,使家庭不睦,原告在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张宁静,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0)玉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一、丰田汽车、楼房及院内所有权归父母所有,二层楼及门房归张某甲使用,丰田汽车可以用,二、协议前经济独立,但在一起生活起居,协议后父母独立生活,张某甲另立户头;……四、电冰箱、彩电、空调及所有浮物各屋各自使用,立分家人张连合、张某甲,中证人张某乙,代书人张某丙”,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张连合与张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立下分家协议的事实;4、玉田县彩亭桥镇张土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原来村给王某某出的家庭财产证明,完全是王某某一面之词,村完全不了解事实真相,不作法律依据,特此证明,张土桥村委会,2011年10月13日”;5、冀098**轿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张连合;冀B×××××丰田轿车的行驶证及2010年12月10日的购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系2010年12月10日张晓昆所购买的事实;6、王秀芬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原来欠张某甲的1500元药费,于2011年3月被王某某以张某甲的名义取走”;张金生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原来欠张某甲医药费1050元,于2011年3月被王某某以张某甲的名义一次性取走”;张廷贺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原来欠张某甲的医药费1500元,于2011年2月被王某某以张某甲的名义取走”;张希林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王某某于2010年9月以张某甲的名义,从我家里取走药费300元,”;用以证明欠原、被告的药费被告王某某收回的事实;7、依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出庭证实了原告之父张连合于2010年与原告张某甲分家时二人在场。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未生气、打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之女张宁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1200元。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另过,全家积累的财富有被告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家庭共同财产如下:平房三间、耳房两间、后门房三间、前院彩钢房三间、车库一个、宅院四周院墙、楼房装修及封阳台、空调五台、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套、组合家具一套、摄相机一台、照相机一台、冀B×××××号汉兰达丰田汽车一辆、冀B×××××号凯美瑞汽车一辆、2010年以78000元购买本村张某丙房屋四间、并建前门房四间,依法分割混同在原告父母家庭财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重婚,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7日玉田县彩亭桥镇张土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王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婚后随父母张连合、张桂萍生活,没分家,王某某、张某甲挣钱交给父母统一管理支配。特此证明”;2、2011年10月12日玉田县彩亭桥镇张土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王某某、张某甲2005年结婚,跟父母张连合、张桂萍共同生活,结婚以后,共同建筑楼房后平房、耳房、后门房、前院门房、后院彩钢房三间、前院车库,四周院墙、楼上楼下装修、封阳台,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家庭财产情况;3、被告损伤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曾将被告致伤的事实;4、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父张连合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的事实;5、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检验申请单一份、交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张宁静患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不全及治疗情况;6、存款单二份,用以证明以原告之名存的14000元系原、被告之女张宁静的压岁钱;7、相片八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家庭是开卫生室的。原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即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是否分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照片)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录音)无异议,录音是原告和我父亲张连合的对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该三项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不予质证。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分家协议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此协议,协议上没有我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已为被告出过证,现又为原告出具相反的证据,是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车辆买的时候是张某甲的名字,后来原告将汉兰达汽车过户为张晓昆,有转移财产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王秀芬我不认识,张金生是欠我们钱,但没那么多,钱要来我花了,张廷贺的钱我不清楚,张希林的钱要来后,我和我女儿花了;对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他们说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张宁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2010)玉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和好,自2009年9月2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9月,原告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刑10个月。诉讼中,被告要求婚生之女张宁静随其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婚生之女张宁静随被告生活。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0)玉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生之女张宁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婚生之女张宁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28%每年给付张宁静抚养教育费3591元。原告主张原告父子于2010年6月23日已分家析产,虽提交了分家协议,但此协议系原告之父与原告张某甲所立,被告表示当时不知情,亦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父张连合谈话录音,谈话中张连合承认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的事实,且张土桥村村委会于2011年9月27日为被告出具了证明,证实了“王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随父母张连合、张桂萍生活,没分家,王某某、张某甲挣钱交给父母统一管理支配”这一事实,综上,原告出具的分家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未分家另过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夫妻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应待析产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重婚,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原告精神、心理上受到较大的伤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张宁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张某甲自2009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3591元,至张宁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2月10前付清当年张宁静的抚养教育费3591元;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张宁静的抚养教育费15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三、原告张某甲赔偿被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张某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甲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达清审判员 弭宝山审判员 杨月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