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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林、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X林,周X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88-3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县灵城镇解放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X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元,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李X林,男。被执行人周X文,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李X林、周X文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999.94元、利息21480.84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7日,以后依法另计)及支付本案受理费479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现查明,被执行人周X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分别有存款8149.88元(账号:618459097XXX)、存款773.43元(账号:617153404XXX)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周X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的存款8149.88元(账号:618459097XXX),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周X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的存款773.43元(账号:617153404XXX),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梁 X审判员 刘X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X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