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伟容与黄仕娟、梁昌针、区向晖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容,黄仕娟,梁昌针,区向晖,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1241号原告冯伟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晓,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梁昌针,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德旭,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博,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区向晖,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绍峰,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73号30楼。法定代表人孙辉民。原告冯伟容诉被告黄仕娟、梁昌针、区向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被告黄仕娟、梁昌针委托代理人罗德旭、黄文博,被告区向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容诉称:2006年4月13日,被告黄仕娟以其丈夫被告梁昌针与被告区向晖合伙经营网吧为由,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梁昌针加盟爱心网吧牌证指标落实到新塘的一切事宜,被告黄仕娟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该《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原告经介绍协作,促成被告黄仕娟与润衡爱心连锁网吧许可方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加盟合作合同书》,被告黄仕娟据此领取了2007年6月20日开具的编码为440121185007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07年7月4日开具的注册号:(分)4401011208737的营业执照,由三被告开始共同对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进行经营,但被告黄仕娟却未按《协议书》支付约定款项,后经原告多方催收均遭被告黄仕娟推诿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黄仕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黄仕娟拒绝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梁昌针、区向晖作为本案《协议书》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被告黄仕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请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仕娟、梁昌针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对于2006年4月16日所有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只是合作意向,双方并没有按该协议履行,协议里的相关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实现。梁昌针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自称可以办理网吧的牌照,所以梁昌针就曾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但签订协议后,梁昌针与黄仕娟直接去过润衡爱心连锁网吧了解,得知该网吧是广州最大型的连锁网吧,现有一百多家连锁店,该网吧的加盟模式是通过公正、公开的合法形式办理,该网吧明确说明没有授权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办理网吧牌照,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可通过所谓的关系进行办理,得知这些情况后,梁昌针与黄仕娟就发现原告有欺骗的情况,于是没有按协议书履行。后黄仕娟个人直接去到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连锁网吧牌照,整个办理的过程都是通过正规、合法的手续办理的,并且按与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共20万元给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同时与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作合同书,该加盟合作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联。我方已提供一份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与黄仕娟、梁昌针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所以该协议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最关键的是本案所涉及的网吧牌照不是个人牌照,而是连锁牌照,如果是个人牌照就需要一系列的审批、申请手续,而连锁牌照只需要与连锁公司签订正式的加盟合作合同就可以成立。所以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黄仕娟直接向该公司申请连锁牌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在时间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的事至今已过五年时间。被告区向晖辩称:2006年4月12日,答辩人与同案被告梁昌针签订了《头文字D网吧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监理“头文字D”网吧,双方出资的实际金额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2007年4月12日,答辩人再与同案被告梁昌针及案外人梁捷畅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同案被告梁昌针及案外人梁捷畅出资人民币63.8万元,答辩人出资人民币67.1万元,同案被告梁昌针及案外人梁捷畅一并提供了包含牌照费50万元在内的投资清单及同案被告黄仕娟(被告梁昌针的妻子)与被答辩人即原告签署的标的为50万元的办理网吧牌证指标《协议书》。上述协议生效后,答辩人与同案被告梁昌针及案外人梁捷畅开始共同经营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2008年4月30日,答辩人与被告梁昌针、黄仕娟签署《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关于爱心网盟群星店的合作关系,并约定被告梁昌针、黄仕娟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及爱心网吧群星网吧无关,由其自行处理;同日另行签署《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计划附件2》的形式,确认被告梁昌针及案外人梁捷畅已收取合伙清算款70万元,并由被告梁昌针将该款返借答辩人,由答辩人分期还款给被告梁昌针。后因答辩人资金紧张,未能如期向梁昌针支付欠款。被告梁昌针于2009年4月起诉至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败诉,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证。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且已向被告梁昌针及案外人梁捷畅支付了包含50万元牌证指标款在内的合伙清算款70万元,于法于理都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仕娟(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加盟爱心网吧作为介绍协作者,乙方作为加盟者,双方权利义务为:甲方负责为乙方加盟爱心网吧牌证指标,落实到新塘区文化局的一切事宜。乙方承诺支付甲方人民币二十万元。为解决前期使用费,乙方预支付三万元给甲方。乙方与残联爱心网吧签合同后,乙方先支付甲方十万元,其余部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但最迟不能延期至开业后三个月。如因乙方单方造成原因致使加盟牌照未能得到落实,乙方也要支付余下的酬金。如由甲方造成的原因致使加盟牌照未能达到落实,甲方退还乙方的使用费,以及租场地租金的经济损失。2007年3月27日,被告黄仕娟(甲方、加盟方)与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乙方、许可方)签订《润衡爱心连锁网吧加盟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加盟,许可甲方依照合同规定,在增城市新塘镇群星西街群星小区B3栋开办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2007年6月20日,广州市文化局核发了该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码:440121185007),注明单位名称为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地址为增城市新塘镇群星西路群星小区B3栋。2007年7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该店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1011208737),注明名称为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地址为增城市新塘镇群星西路群星小区B3栋。负责人为黄仕娟,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300台)。另查明,被告梁昌针与被告区向晖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头文字D”网吧。后实际经营的网吧即为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该店经营后,被告黄仕娟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到被告黄仕娟、梁昌针住宿地追讨,当日,被告梁昌针报警。2009年5月,就原告向被告黄仕娟及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的追款行为,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及被告区向晖向原告发出《回复函》一份,内容为:“冯伟容先生:关于您向黄仕娟及我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主张办理经营牌证指标欠款事宜,特回复如下:本人自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间,与梁昌针合伙经营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梁昌针合伙出资金额为人民币638000元,其中包含黄仕娟承诺向您支付的办理经营牌证指标款500000元。2008年4月,经双方协议终止合作,由我向梁昌针还款人民币70万元;黄仕娟及梁昌针承诺与您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处理,与网吧及我本人无关。请您就欠款事宜另行与黄仕娟及梁昌针接洽!”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4日起计至2008年10月3日止,按每年10%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2008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仕娟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黄仕娟与他人就网吧加盟事宜提供介绍协作,故双方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黄仕娟加盟爱心网吧牌证指标,落实到新塘区文化局的一切事宜。后被告黄仕娟与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成立了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爱心网盟群星店并作为该店负责人,原告已履行居间合同义务。被告黄仕娟于2007年7月4日取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该店《营业执照》,故依约最迟应于开业后三个月即2007年10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黄仕娟向其支付200000元及截至2008年10月3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每年10%利率标准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仕娟、梁昌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被告梁昌针以被告黄仕娟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为基础,与被告区向晖签订协议合办案涉网吧。故被告梁昌针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仕娟、梁昌针以办理的网吧牌证的费用计入合伙出资与被告区向晖合伙。案涉债务应为合伙债务,三被告均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对本案债务一直有追偿行为,且其对合伙提出了追偿,故其提出本案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广州润衡软件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仕娟、梁昌针、区向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伟容支付200000元。二、被告黄仕娟、梁昌针、区向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伟容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冯伟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冯伟容负担50元、由被告黄仕娟、梁昌针、区向晖负担447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周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