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永刚与被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刚,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范永刚,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潜,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东侧**号。法定代表人王来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诗,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永刚与被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潜、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原告订购座位为37座少林客车一辆,并于当日交付定金2000元,后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购车预付款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8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0被告辩称:在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原告预交购车定金20000元,剩余车款提车时一次付清。由于当时原告所带现金不足,与被告协商后暂交定金2000元,剩余定金1.8万元第二天打在被告账户上,因此原告不存在交付购车预付款。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提车时间,但原告未按提车时间将剩余车款一次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明显违约,该合同自动解除。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所付1.8万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2、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构成违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合;2、购车定金收据1张、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达分社的存款凭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购车定金2000元,预付购车款18000元;3、汽车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购车合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购成违约,合同载明原告所购车辆为37人座。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定金收条1份,证明原告所交2000元定金是约定的20000元定金中的一部分,剩余18000定金次日打到被告账户上;2、汽车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签订汽车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范永刚购置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价值10.8万元的少林牌37座客车一辆,2012年2月3日提货,交车地点为少林公司,定金20000元,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给供方,本合同自定金到供方账户之日起执行,定金延误支付则交车时间延误。需方支付定金后,供、需双方不得推迟交、提货日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五。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车款提取车辆并超过供方交车日期十五天的,合同自动解除,供方有权对该车自行处理,需方已付的购车定金供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元,次日原告通过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达分社给被告汇款18000元。因提车时间双方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至于原告未能购得车辆的原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其不能购得车辆的原因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车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3日到相应的地点支付下余车款并提取车辆,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合同约定,超过交车日期15天的,合同自动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但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到期不能提取车辆系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3日提取车辆,已构成对被告的违约,被告声明双方合同自动解除,原告亦无异议,双方所签车辆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20000元是定金还是包括18000元的购车款,双方亦有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但当日原告仅向被告交付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已将定金数额变更为2000元,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000元包括2000元定金、18000元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因原告违约,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定金,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购车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8000元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均为定金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永刚购车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期七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范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范永刚负担50元,被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