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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沈××、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沈××,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699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蔡××、柳××。被告沈××。被告田××。原告高××与被告沈××、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3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的其委托代理人蔡××、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诉称:被告沈××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8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90000元,被告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至今未还。被告田××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归还原告借款10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田××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沈××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沈××、田××均未作答辩。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及2010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该款由被告田××提供担保。2010年8月21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上述借款被告沈××至今未还,被告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09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自愿为其中的借款104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为剩余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时止,该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合同均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田××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借款人民币10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田××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沈××追偿。如果沈××、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沈××负担。田××对该受理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