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晶晶、吴煜铭、吴彩欢、黄桂与被告张培峰、陈淼远、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徐晶晶。原告吴煜铭。法定代理人徐晶晶,与原告吴煜铭系母子关系。原告吴彩欢。原告黄桂。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原告徐晶晶、吴煜铭、吴彩欢、黄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培峰。委托代理人韩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淼远。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理赔员。原告徐晶晶、吴煜铭、吴彩欢、黄桂与被告张培峰、陈淼远、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发现遗漏了事故车辆桂E576**的实际车主陈淼远,本院依法追加了陈淼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徐晶晶及原告徐晶晶、吴煜铭、吴彩欢、黄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被告张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淼远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晶晶、吴煜铭、吴彩欢、黄桂共同诉称,吴林其是原告徐晶晶的丈夫、原告吴煜铭的父亲、原告吴彩欢、黄桂的儿子。2012年12月22日17时52分,被告张培峰驾驶桂E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325线自钦州往合浦方向行驶,吴林其也驾驶两轮摩托车自钦州往合浦方向行驶,在国道325线698KM+400M处,即黎合江收费站时,吴林其驾驶摩托车因车速过快,导致摩托车刮碰隔离墩后反倒在地,而被告张培峰驾驶桂E576**号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轮辗压上吴林其身体,造成吴林其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林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培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林其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并在钦州市安州大道江东名园小区购房居住超过一年,主要靠在城镇的收入为其经济来源,系城镇居民。吴林其的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14091.80元,其中:(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抚养费共计107935元,儿子吴煜铭5岁,一直与吴林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系城镇居民,抚养费为83512元(12848元/年×13年÷2);父亲吴彩欢的抚养费为10948.60元(4211元/年×13年÷5);母亲黄桂的抚养费为13475.20元(4211元/年×16年÷5);(4)、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张培峰赔偿了2万元外,剩余494091.80元,被告均未赔偿。因事故车辆桂E57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淼远对被告张培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培峰辩称,一、被告张培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的事实反映出受害人吴林其是醉酒后驾车,交通事故成因是由于吴林其驾驶过快,碰隔离墩翻车倒地后被被告张培峰驾驶车辆后轮撞到,被告张培峰驾驶的车辆并不是高危车辆,被告张培峰驾驶的车辆刚起步吴林其已倒在后车轮下,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刹车或不启动车辆的说法,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峰4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相互矛盾;抚养费计算的时间不准确,以年限计算比实际年龄及数额有出入;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在被告张培峰的赔偿范围,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计算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三、被告张培峰已赔偿2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淼远庭后辩称,同意以张培峰辩称的答辩意见作为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张培峰负次要责任没有依据,已向交警部队提出复核申请,应由法院定责;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能证实死者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死者的父母亲是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是错误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举证相关的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吴林其是原告徐晶晶的丈夫、原告吴煜铭的父亲、原告吴彩欢、黄桂的儿子。被告陈淼远是桂E576**的实际车主,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是桂E576**的挂靠车主,被告张培峰是被告陈淼远雇佣的司机。2012年12月22日17时52分,被告张培峰驾驶桂E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325线自钦州往合浦方向行驶,吴林其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自钦州往合浦方向行驶,在国道325线698KM+400M处,即黎合江收费站时,被告张培峰驾驶桂E576**货车交完通行费后起步行驶,因吴林其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导致摩托车刮碰隔离墩后反倒在地,而被告张培峰驾驶桂E576**号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轮辗压上吴林其身体,造成吴林其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林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培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事故车辆桂E57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林其是非农业人口,户籍登记在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康熙西路1号,2012年2月20日,原告徐晶晶与吴林其在钦州市安州大道江东名园小区共同购房居住;吴林其的父母吴彩欢、黄桂为钦南区东场镇白木村委白木村村民,生育有五个子女。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14091.80元,扣除被告张培峰赔偿了2万元外,剩余49409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淼远对被告张培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峰驾驶桂E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吴林其驾驶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吴林其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林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培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培峰是被告陈淼远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培峰在事故中只是承担次要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培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陈淼远承担;鉴于桂E576**号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淼远赔偿30%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70%;由被告陈淼远所赔偿给原告的部分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首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淼远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所计算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抚养费共计107935.80元[其中儿子吴煜铭抚养费为83512元(12848元/年×13年÷2),父亲吴彩欢的抚养费为10948.60元(4211元/年×13年÷5),母亲黄桂的抚养费为13475.20元(4211元/年×16年÷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和办理事故和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但交通费支持500元为宜,办理交通事故及丧事误工费支持1138.44元为宜(按照职工平均工资94.87元/天,办理交通事故误工为3人3天、办理丧事误工为3人1天计算94.87×12=1138.4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过程中,吴林其存在重大的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经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107935.8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办理交通事故及丧事误工费1138.44元,共计503729.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尚余393729.44元,由被告陈淼远赔偿给原告30%为118118.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最高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减除被告张培峰已经赔偿20000元,尚需赔偿98118.83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已足额赔付,其他被告不需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徐晶晶、吴煜铭、吴彩欢、黄桂;二、第三者交强险赔偿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98118.83元给原告徐晶晶、吴煜铭、吴彩欢、黄桂;三、驳回原告徐晶晶、吴煜铭、吴彩欢、黄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6元(原告尚未预付),由原告徐晶晶、吴煜铭、吴彩欢、黄桂负担1026元,被告陈淼远负担33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