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XX草与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草,王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号原告:XX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海木。被告:王国成。原告XX草为与被告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草起诉称:被告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借款时写了借条共六张,开始几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2年6月以后就停付利息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2、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利息430000元×0.02×6个月=51600元;3、支付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六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国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3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其中2011年9月28日、10月10日的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余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取上述款项后,均按月利率3%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自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43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已支付的利息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该超出部分的利息为2769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309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草借款本金4023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XX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原告XX草负担474元,被告王国成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