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芬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芬,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第九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51号原告刘雪芬,女,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鲁英巧,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583号。法定代表人钟镜波,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玉琼,女,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嘉禾街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越钜荣,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第九经济合作社,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容,社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强、陈远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芬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第三人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第九经济合作社。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芬的委托代理人鲁英巧,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琼、越钜荣,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芬诉称,一、原告依法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同村同社同等权益。原告刘雪芬自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三人所在地,2002年10月31日联边村城中村转制,原告刘雪芬同村其他村民一起集体农转非,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原告仍享有同本村村民股份分红同等待遇。2005年1月1日股权固化,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从原(300股)合作股的股数消减为积累股股数72股,而与原告同为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的男村民仍享有合作股数300股(合作股股东满股为300股,积累股股东为72股)。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第三人合作股同等待遇,要求补发合作股余额。被告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查实与认定原告刘雪芬属于原告所在第三人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作股股东权益,依法决定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合作股剩余股份分红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事实不清,决定错误。该决定书以“申请人刘雪芬已于2005年确认本人所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固化时基本股数为72股,该确认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改变自己已自愿认可的积累股股东身份及股权内容。”原告认为这既不是事实,也不近情理。事实是第三人自2005年后就未通知原告参加任何村社有关改制等会议,也从未通知原告签收改制后的任何文件。原告从未放弃合作股及选举权、继承权等应有权利。2、被告认为原告自愿认可积累股股东,但并未向原告举证,也未向原告调查,更未对第三人所谓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和质证就给予认定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等外嫁女的合法权益。3、第三人是以2005年1月1日施行的《联边合生股份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条第4款及第五章第二条第2款关于“外嫁妇女”的违法条款为依据,侵害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同村同社合作股同等待遇的权益。为此,原告认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联边经济联合社(联边合生股份公司)与本案诉请有直接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追加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联边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嘉办行决字(201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我办查明原告刘雪芬于2005年联边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固化时,领取了第三人颁发的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金证,每年亦领取了相应的积累股股份分红,由此可知,其已对自己享有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72股予以了确认,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我办对此亦予以支持。因此,刘雪芬应为积累股股东的身份认定是清楚的。二、嘉办行决字(2012)15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办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有据。综上所述,我办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第九经济合作社述称,原告刘雪芬出嫁后已不在第三人处居住生活,也无在第三人处劳动或者工作,第三人给予其只因户口没有迁出而实际已离开集体经济组织的配股72股,已经考虑其曾经在第三人处劳动,对集体经济组织有一定贡献,已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雪芬要求增加股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在我社配股72股的人员很普遍,不只适用外嫁女。第三人在配股时已充分考虑相同情况的人员待遇平等,不存在侵犯原告利益的情形存在,第三人依据章程规定进行配股正确合法。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雪芬于1974年7月1日出生,出生后入户第三人所在地,2002年10月31日联边村城中村转制,原告刘雪芬与该村其他村民一起集体农转非,户别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原告刘雪芬与李江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7月13日离婚后,户口均保留在第三人所在地没有迁出。2005年12月6日,第三人为原告刘雪芬颁发了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金证,该股金证记载原告刘雪芬累计股数为72股。第三人已按72股的股份配置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度股份分红款2304元、2009年度股份分红款2304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1、责令第三人补偿原告2008年、2009年被扣除股份(共456股)分红款、医疗、八月十五过节费共19592元;2、责令第三人向原告颁发合作股股东证,配置满股(300股);3、责令第三人向原告享受村里合作股东的医疗、八月十五过节费的补贴。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嘉办行决字(201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刘雪芬已于2005年确认本人所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股权固化时基本股数为72股,该确认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改变自己已自愿认可的积累股股东身份及股权内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并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5年1月1日《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第四章“二、股东资格的界定:在计算年限内,曾具有本村农业户口,有参加过集体劳动,尽过社员义务,现在在生的人员,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成为本公司的股东。1、在2002年10月31日止,在城中村转制中取得农转非户口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简称合作股东)出生婴儿以及与城中村转制的居民结婚嫁人的,在股份制章程生效之日前取得联边村户口的……。4、从1962年1月1日至本章程生效之日止,或户口仍在联边村的外嫁妇女,可享受股权配置,其子女不予配置股权。……”。第五章“一、合作股:又称经济合作社社员股,即是符合第四章第二条第1款确定的股东享受合作股。配股计算办法:1、已享有股权的,按2004年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扩大12倍计算,最高不超过300股份。……二、积累股:又称劳动积累股,……2、符合第四章第二条第2款(1)-(7)项及第二条第3款、第4款未配有股权的人员,每人配股72股。积累股股东只有股份分配红利的权利,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生证、股权证、配股人员工资表、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权章程及管理细则、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关于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第三人的股份章程进行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是2004年12月31日经联边村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联边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样,如果章程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章程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仅凭原告2005年领取了第三人颁发的股金证,并领取了按72股向其发放的2008年至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就认定原告确认了其本人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股份固化时基本股数为72股,并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2008年及2009年剩余股份分红及颁发合作股股东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将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至于原告以第三人适用的章程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联边村经济联合社的章程为由,申请追加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联边村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的请求,鉴于对原告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颁发股东证及实际进行股份分红的主体均为第三人,原告请求追加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联边村经济联合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刘雪芬要求第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及支付2008年及2009年剩余股份分红款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燕秋审判员 赵溪雯审判员 关则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泽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