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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韩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韩某,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杜柯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上半年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于2005年5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董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韩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董某对韩某某未尽到作父亲的义务,对家庭也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董某也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原告韩某坚持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甲跟随原告韩某生活,婚生女董某某跟随被告董某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承担。原告韩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韩某的基本情况。2、董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董某的基本情况。3、韩某、韩某乙、韩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婚生女韩某甲的基本情况。4、董某、董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婚生女董某某的基本情况。5、董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董某某是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的婚生女。6、2013年4月15日,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二组村民小组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并由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及华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证明属实),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四川省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2组。7、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董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由湖北省大悟县公证处于2013年5月24日对该答辩状进行了公证,被告董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确实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董某同意离婚;被告董某同意婚生女韩某甲跟随原告韩某生活,婚生女董某某跟随被告董某生活,原、被告各自独立抚养成人,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也没有债权、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韩某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认识,于2005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6年9月14日生育长女董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生育次女韩某甲。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韩某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女韩某甲跟随原告韩某生活,婚生女董某某跟随被告董某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均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自认识、恋爱到结婚均属自愿,婚后生育了两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本应当好好的珍惜,但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两人长期争吵,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而夫妻之间又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且被告董某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韩某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韩某甲跟随原告韩某生活,婚生女董某某跟随被告董某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甲今后跟随原告韩某生活,婚生女董某某今后跟随被告董某生活,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育费。三、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