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胡松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朱xx在本村郭三x家喝酒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将朱xx前中颅底、左侧眼眶内壁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朱xx的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与朱xx无矛盾,因酒后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朱某甲能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朱xx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500元(包括已支付的65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朱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朱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xx的陈述。2013年3月10日下午2时许,我走到郭三x家门口时,朱某甲指着我骂,我还了句,朱某甲就用拳朝我左脸、左眼上打了四五拳,我被打倒在地。他又朝我右脸、右眼上打好几拳,我的鼻子也流血了。接着他用脚朝我肚子上、胸口上跺了好多下,我嘴里流了好多血。后宋xx、郭某乙x、郭圆圆去拉,我起来向北跑到郭店粮管所门南旁时,朱某甲撵上我,朝我肚子上跺几脚,我倒在地上,朱某甲就跑了,我儿子朱营涛把我送到医院。2、证人郭某甲x的证言。2013年3月10日下午2时多,我听见门响,出去见朱xx、朱某甲躺在我家门里地上,朱xx鼻子上、嘴上都流血了。两人站起来后,朱某甲拿起一根木棍想去打朱xx,被我夺下来。朱某甲抓住朱xx的衣服,我把他们拉开,朱某甲就出去了,朱xx被架出我家。后听到外面有吵架声,见朱xx在粮管所门口躺着。3、证人郭某乙x的证言。2013年3月10日下午2时多,在我家加油站北边,我见朱某甲一只抓住朱xx的衣服领子,另一只手往朱xx身上打一拳,我去拉朱xx,被朱某甲抓住衣服差点甩倒,我气的就走了。当时我看朱xx已经喝醉了。4、证人宋xx的证言。2013年3月10日下午2时多,在郭三x家门口,朱xx和朱某甲厮打在一起,我和郭某乙x去拉架,后他们吵着向北走了。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3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朱xx等人去郭三x家喝酒。喝酒结束后,我让朱xx走,他不走就骂我,我还骂几句,我们两个就撕扯在一起了。当时我们两个都喝晕了,我记不清打朱xx哪里了,后我和朱xx都倒在郭某甲x家院子里。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朱某乙xx的受伤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xx前中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8、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500元(包括已支付的6500元),被害人对朱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朱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素无矛盾,因饮酒后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昊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