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郑伯清与陈琴琴、周晓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伯清,陈琴琴,周晓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郑伯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成耀。被告:陈琴琴。被告:周晓永。原告郑伯清诉被告陈琴琴、周晓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伯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琴、周晓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伯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陈琴琴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同意借给被告陈琴琴135000元。原告提供款项后,被告陈琴琴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及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琴琴、周晓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琴琴、周晓永均未到庭应诉而未能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琴琴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琴琴交付借款现金15000元,向被告周晓永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帐120000元,当日被告未出具借条。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陈琴琴向原告出具借款135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为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两被告均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琴琴、周晓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伯清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陈琴琴、周晓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