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申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桂县城金水路往大圆盘方向行驶至金刚石厂门口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XX以回家拿钱交治疗费用为由逃逸,后于2013年4月16日到临桂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申X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主动配合处理,采取逃逸手段逃避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正常横穿公路,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人申XX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家属遂于2012年7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人申XX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32369.01元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判决后,被告人申XX未支付赔偿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鸾英、潘家富、海英兰、申伟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自首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