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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殷某甲诉天津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郝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冯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某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殷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某甲,被上诉人天津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天津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天津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就上述房屋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天津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殷某甲。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号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业结构共2层,租赁面积为838.96平方米,上述租赁面积为甲、乙双方认可的房管局前置面积。租赁物业的租赁期共八年,自2009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自甲方交付租赁物业之日起90日为乙方的装修期。装修期间甲方免收租金,但于此期间因乙方施工发生的实耗水、电、垃圾清运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实际装修期超过90日,则以第90日为本合同的起租日开始计算租金;如乙方提早完成装修并提前开业,则以乙方正式开业日为本合同的起租日。经营范围为文化及相关产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租赁物业租金1-2年为2.90元/平方米.天,年租金捌拾捌万捌仟零叁拾玖元(大写),月租金柒万肆仟零叁元(大写)。3-4年为3.19元/平方米.天,年租金玖拾柒万陆仟捌佰肆拾叁元(大写),月租金捌万壹仟肆佰零肆元(大写)等。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乙方应于本季度前7日向甲方支付本租赁年度的租金,如迟延支付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第16.1条及第16.4条的违约责任,第16.1条规定为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业,乙方应按照合同年租金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第16.1.4条规定为拖欠租金累计30日以上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的财产处置,本合同如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时,甲方应按(附件1一租赁物业交接条件及标准)收回租赁物业及附属设施、设备。乙方有权在合同终止后的30日内拆除及取回乙方所有的可拆卸的装修、设施、设备之一部分或全部。但乙方不得故意损害或拆除建筑物本身之结构体(经甲方同意且合法之变更除外),乙方在所规定的日期前未拆除、取回之物品,视为乙方放弃遗留物之所有权,悉归甲方所有,任其处理。合同对30天拆除期内免收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对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租赁物业交付和收回,租赁物业修缮与使用,招牌的安装,双方的责任、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合同续约,双方违约责任,免责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12月9日-2010年3月8日的房屋租金222010元,原告亦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在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因房屋外延及屋顶漏水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09年12月9日为起租日,改定2010年3月3日为起租日,并明确装修期间即2009年9月9日到2010年3月3日期间,由于房屋外延及屋顶漏水给被告带来的工程延误、晚开业及所有装修上的损失,原告将不再给被告做任何补偿。从本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租赁房屋内部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租赁房屋建筑主体的维修及维护,由此带来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拖欠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的租金1398663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本市河北区翔纬路***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98663元(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共计18个月,74003元/月×9个月+81404元/月×9个月)、违约金48840.60元(97684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曾在2010年10月3日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殷某甲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租金和违约金合计1173915元,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殷某甲给付原告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440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殷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80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殷某甲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0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殷某甲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关系,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拖欠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租金,经法院判决给付租金后,仍然继续拖欠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已达30日以上,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即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被告腾空诉争房屋及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139866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腾空诉争房屋事宜,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8840.60元,考虑到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漏水问题存有争议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诉争房屋漏水造成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有权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殷某甲将坐落于本市河北区翔纬路***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天津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某甲给付原告天津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39866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908元,原告天津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殷某甲承担1740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00余万元为由,请求依法改判维持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而上诉人在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后,继续拖欠被上诉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物业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对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00余万元,请求依法改判维持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漏水造成损失问题原审中未提出反诉,故上诉人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代理审判员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剑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