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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金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04-30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常青、郭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常青;郭晓军;路庆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金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陵阳村。组织机构代码:665992403。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原贵山,该社职员。被告常青,男,生于1972年12月2日,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晓军,男,生于1979年4月18日,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路庆亮,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陵阳信用社)诉被告常青、郭晓军、路庆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青、郭晓军、路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阳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常青、郭晓军、路庆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青提供借款本金295000元。利率为月息7.44‰,按月支付,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2240/00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1日;被告郭晓军、路庆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9月11日,被告常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192,308.74元。请求被告常青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晓军、路庆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青、郭晓军、路庆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担保书2件;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青、郭晓军、路庆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常青、郭晓军、路庆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告陵阳信用社与被告常青、郭晓军、路庆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青发放贷款人民币29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7.4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2240/000计收利息;郭晓军、路庆亮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常青发放贷款人民币295000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常青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4日分别与被告郭晓军,路庆亮签订担保书,承诺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贷款期间被告常青已归还原告利息32,753.7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常青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青、郭晓军、路庆亮身份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陵阳信用社与被告常青、郭晓军、路庆亮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郭晓军、路庆亮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陵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常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常青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常青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军、路庆亮作为常青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常青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郭晓军、路庆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常青已归还原告利息32,753.74元);二、被告郭晓军、路庆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常青、郭晓军、路庆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