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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汤XX驾驶大客车(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沿321国道由桂林往五通方向行驶至631公里加300米路段时,因会车太靠右行驶,撞上在路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邵某某,致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汤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汤XX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外,由被告人汤XX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5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汤XX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建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XX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