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叶天峰。委托代理人:冯锐。委托代理人:钱晶莹。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锐、钱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日,九洲圣豹公司与周建华签订深圳办事处主任聘用合同,聘用周建华为九洲圣豹公司深圳办事处主任一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周建华工资并为周建华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5日,周建华因公司停产而待岗。2012年8月,周建华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周建华工资662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80.34元,为周建华补缴2012年6月、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九洲圣豹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周建华是为“约定业务”付出的劳动,九洲圣豹公司、周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九洲圣豹公司、周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九洲圣豹公司无需支付周建华工资662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80.34元,无需为周建华补缴2012年6月、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周建华答辩称:2010年12月1日,九洲圣豹公司与周建华签订一份深圳办事处主任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5日,周建华因公司停产而待岗。周建华直接到九洲圣豹公司工作,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周建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周建华系九洲圣豹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周建华直接与九洲圣豹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系九洲圣豹公司职工,与第三人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2月,九洲圣豹公司与周建华签订劳动合同,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周建华工资并为周建华缴纳社会保险,九洲圣豹公司、周建华之间系劳动关系。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本案中,2012年5月25日,周建华因公司停产而待岗,故周建华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份、7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0000元,九洲圣豹公司应当支付周建华2012年6月份工资10000元、2012年7月份工资928元,但周建华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九洲圣豹公司应当支付周建华2012年6月、7月工资6622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九洲圣豹公司于2012年6月停缴周建华的社会保险费用,现周建华要求九洲圣豹公司补缴2012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建华以九洲圣豹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九洲圣豹公司应当支付周建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但周建华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九洲圣豹公司应当支付周建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8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建华工资662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80.34元,合计18102.34元;二、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周建华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2年6月、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周建华自缴部分由周建华自行承担);三、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公司停产,与事实严重不符。2012年3月起,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加工事项,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停止了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但停止委托加工后,上诉人公司因有大量库存并未停止经营活动,仍在正常运行。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25日后即不来上诉人公司上班,也不为上诉人从事任何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故停止支付其工资和社保,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6、7月份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建华是与上诉人直接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由上诉人直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直接形成劳动关系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周建华与九洲圣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公司停产而待岗”有异议,并认为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只是停止委托加工关系,而并没有停产。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2012年5月25日后有大量库存,并未停止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与被上诉人周建华签订聘用合同,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向其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另外,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建华因上诉人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停产而待岗,原审法院结合仲裁裁决的内容判决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周建华2012年6月、7月工资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并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2012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据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其不需支付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