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陆萍、江苏谷浪多肥业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谷浪多肥业有限公司,陆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荧影),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二村19幢608室。负责人王坚,中视荧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谷浪多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浪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和平社区丁家山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陆萍,谷浪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志刚,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萍,女,汉族,1960年6月4日生,谷浪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志刚,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谷浪多公司、被告陆萍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素琴、吴美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荧影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强,被告谷浪多公司、被告陆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视荧影诉称,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谷浪多公司签订两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分别在《法制编辑部》、《农广天地》栏目播出,其中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7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视荧影依约代理发布了被告谷浪多公司广告,但被告谷浪多公司未能付款。2012年12月14日,被告谷浪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4万元,同年12月28日付8.50万元,2013年1月20日前付25万元,余款在广告全部播出后一次付清,被告陆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等。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视荧影为减少损失,在征得中央电视台同意后于2012年12月30日始停播被告谷浪多公司的广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谷浪多公司之间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编号:20125127);二、被告谷浪多公司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广告款项48.11万元,违约金14.60万元,合计62.71万元;三、被告陆萍对被告谷浪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谷浪多公司与被告陆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浪多公司辩称,与原告中视荧影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后,原告中视荧影未能按约在相关媒体及时间段播出;原告中视荧影未经被告谷浪多公司同意,擅自停播被告谷浪多公司的品牌宣传广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原告中视荧影履约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谷浪多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视荧影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萍辩称,被告陆萍系被告谷浪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谷浪多公司承担,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谷浪多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谷浪多公司签订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编号20110637),约定由原告中视荧影负责被告谷浪多公司品牌形象广告片制作、播出。播出栏目CCTV-7《农广天地》、《法制编辑部》,播出六个月,广告片制作、播出费用59.80万元。该广告片已在上述栏目播出完毕。2012年4月6日,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谷浪多公司再次签订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编号20125127)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中视荧影负责被告谷浪多公司广告制作播出事宜,频道及节目选择:CCTV-7《农广天地》栏目;播出长度和周期:伍秒、全年;播出内容:品牌形象宣传;栏目播出时间:首播周一至周五、周日19:00-19:30,重播周一至周六24:12-24:42;播出标准:中央电视台现行播出技审标准;广告制作播出费用73万元;付款方式:广告见播后每个月下旬付当月广告费,广告费分12次付清(广告费汇央视账户,开央视发票及播出证明);如果中央电视台遇重大事件及不可抗拒因素调整节目时间,按调整后的时间执行;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中视荧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被告谷浪多公司广告,被告谷浪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播出费用。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法定代表人须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标的的20%)及差旅和律师费用;广告播出之前,原告中视荧影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谷浪多公司,播出时被告谷浪多公司需及时关注,如未播,需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中视荧影,如未通知则视为已播出;广告费用68万以货币支付,5万元由被告谷浪多公司提供汉宫月桂花酒冲抵等。原告中视荧影在合同中加盖合同章,被告谷浪多加盖公司印章,其委托代理人蔡良签字确认。2012年4月7日,原告中视荧影书面通知被告谷浪多公司,告知其5秒广告将于2012年4月9日在CCTV-7《农广天地》栏目播出。被告谷浪多公司的品牌宣传片于2012年4月9日开始在CCTV-7《农广天地》栏目播出后,被告谷浪多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广告制作、播出的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4日,被告谷浪多公司就原告中视荧影与其两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项下所欠报酬作出还款承诺,内容为:“一、我司于2012年12月20日前先付第一份合同(编号20110637)余款的4万元,12月28日前再付余款8.5万元。二、我司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第二份合同(合同编号20125127)广告款的25万元。三、第二份合同的余款于广告全部播完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陆萍在承诺中承诺,“如逾期未付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所拖欠的广告款及两份合同违约金将双倍赔付”。后两被告未能按照还款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月11日,原告中视荧影在征得中央电视台同意后,终止在CCTC-7频道《农广天地》栏目继续代理发布被告谷浪多公司的品牌宣传广告片。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中视荧影已履行在CCTV-7《农广天地》栏目播出被告谷浪多公司品牌宣传片首、复播共计452次,报酬共计48.11万元。其中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因伦敦奥运会直播、转播因素,CCTV-7《农广天地》栏目播出广告片时间有所调整外,其它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播出。另外,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中视荧影主张就两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纠纷并案处理,但因涉及不同的履行标的、广告播出栏目以及编号20110637号合同项下广告已播完等因素,两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并案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中视荧影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仅主张编号20125127合同项下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视荧影、被告谷浪多公司、被告陆萍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中视荧影提交的两份合同、播出通知、还款承诺函、监播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谷浪多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5127号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中视荧影按约在CCTV-7《农广天地》栏目制作代理发布了被告谷浪多公司品牌宣传广告片。被告谷浪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广告代理发布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谷浪多公司出现违约情形下,原告中视荧影本着诚实原则,继续为被告谷浪多公司代理发布广告,并给予被告谷浪多公司救济机会。被告谷浪多公司向原告中视荧影承诺付款金额及时间后,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视荧影有理由相信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中视荧影主张解除双方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谷浪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中视荧影损失,原告中视荧影有权要求被告谷浪多公司按照约定承担按合同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计14.6万元。被告陆萍为被告谷浪多公司的债务作出单方承诺,其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即使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谷浪多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也不影响被告陆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两被告构成并存之债,应共同支付原告中视荧影的报酬,并赔偿其损失。被告谷浪多公司辩称,原告中视荧影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原告中视荧影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谷浪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萍辩称,其承诺是履行公司代表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按照承诺书的文义解释,被告陆萍明确表明个人承担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谷浪多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编号2012517);二、被告谷浪多公司、被告陆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视荧影报酬48.1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4.60万元,合计为62.71万元。如果被告谷浪多公司、被告陆萍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17元,由原告中视荧影承担3945元,被告谷浪多公司、被告陆萍承担13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7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