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忠华、钱军勇与韦福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福安,谢忠华,钱军勇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福安。委托代理人:潘湘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忠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军勇。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徐志庆。上诉人韦福安为与被上诉人谢忠华、钱军勇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福安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元、被上诉人谢忠华、钱军勇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座落于解放南路44号,地号为中3266,房屋所有权证为F0000152378号,建筑面积776.93平方米的房产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万元内,为被告在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10日期间向两原告发放的本外币贷款及其他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两原告还清被告贷款本息,且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抵押关系即告终止。抵押双方应在十日内到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次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依法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8月5日,被告向该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归还本金1000万元,并对上述抵押物主张抵押权。该案经历两审,最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主张两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其借款20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成立。据此判决驳回被告要求两���告归还借款并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就讼争座落于解放南路4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F0000152378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依法经登记机构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根据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讼争房屋抵押担保的标的为被告在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发放的借款最高余额1000万元。现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被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剩余的10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在本案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决算期间内,原、被告有借款行为发生,故本案讼争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并未发生,担保的标的并不存在。而在上述决算期之外,即使原、被告之间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借款关系,由此产��的债权均不属于讼争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畴,故讼争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无继续存续的必要。根据讼争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双方抵押关系终止后,抵押双方应在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又因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未发生时,抵押权人涤除抵押权以保障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完整而不受限制的所有权,是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合同附随义务,故被告应当协助两原告就讼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对于两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福安应协助原告谢忠华、钱军勇办理座落于解放南路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0000152378的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韦福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借款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钱军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收到了出借人韦福安交付的款项。现对(2010)浙绍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正在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该判决。二、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08年5月27日,被上诉人谢忠华、钱军勇因临时需要向上诉人韦福安借款2000万元。上诉人交付了相关款项,被上诉人谢忠华、钱军勇将其共有的位于解放南路44号的两套房屋抵押给上诉人,并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浙绍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作出的判决也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忠华、钱军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是无须举证的,原审判决以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故认为担保的标的并不存在。上诉人认为(2010)浙绍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在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被撤销以前,其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是无须举证。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复印件)以及中止审理的申请书,认为其已就(2010)浙绍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立案审查,故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对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该通知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被撤销或决定再审之前,不能停止其法律效力。经审查核实,本院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通知书仅说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韦福安不服(2010)浙绍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审查,不能据此证明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故对于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虽认为(2010)浙绍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该判决的再审申请至今未被受理,故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发生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据此,因主债务关系不存在,抵押关系难以存在,被上诉人要求涤除抵押权,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韦福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