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炎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炎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黄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天津炎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号104-29。组织机构代码:56933626-2。法定代表人:李日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男,汉族,系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泊里镇周村(青岛董家口重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175481-5。法定代表人:徐西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城,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炎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1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9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津炎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12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案预交,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陈茂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