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诗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诗坚,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定村760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诗坚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被告人蔡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蔡诗坚在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自治区人民医院侧门,盗窃被害人黄浩昀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苹果五代手机一台。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民生路一手机店内,因被告人形迹可疑而对其盘查,在被告人处扣押涉案手机一台,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蔡诗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黄浩昀陈述、被告人蔡诗坚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诗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判决书中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