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蓝喜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榕福网吧、陈建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喜,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榕福网吧,陈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蓝喜,男,壮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榕福网吧。投资人:陈建明。被告:陈建明,男,汉族。原告蓝喜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榕福网吧、陈建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植荣本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被告陈建明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榕福网吧上网,无故被四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砍至全身多处重伤。后在原告的哀求下被告才报警并打120将原告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3%);右第4肋骨骨折。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费用5984元。经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为重伤;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服务场所没有安保措施,当晚没有门卫看守,导致原告在消费时被第三人砍伤,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医疗费6117元;2、误工费1045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5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650元;6、残疾赔偿金53795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应定性为刑事案件,被告已将本案交由公安部门、检察院处理,两被告也是受害人,原告是有预谋敲诈两被告钱财。原告与孙亚芹及砍人者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本案事件发生,应由砍人者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该事件反而导致两被告的经济、名誉受损。网吧工作人员在4名砍人者上来时没有发现他们带刀,砍伤原告的过程只有30秒钟的时间,再严密的安保也难以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两被告在事件发生时已采取了报案等措施,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及时报警及120,帮忙抬原告上救护车,已经尽了被告的责任。被告的网吧有保安,且有监控为证,与原告所称事实不符,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向法庭撒谎,所以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处受害后向警方报案的情况。3、病历、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诊断情况,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5、鉴定费发票、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7号),用以证明原告面部条状瘢痕符合十级伤残。6、佛山市南海昌盛华光照明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3月至9月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昌盛华光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及原告的月工资约3100元。7、《劳动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昌盛华光照明有限公司工作至受伤时已满一年。8、被告网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网吧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9、佛山市南海区消费者委员会丹灶分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用以证明南海区消费者委员会丹灶分会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但被告不愿接受调解致原告起诉。10、中国农业银行新旧卡号查询、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9日、2013年3月28日在南海丹灶开银行卡,原告已在南海居住多年。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被告报警,不是原告报警。对举证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与被告无关,应由打原告的人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对举证5的鉴定费发票以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举证6的佛山市南海昌盛华光照明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对举证6的其他证据及举证7不予确认,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就业情况,对原告的就业及工资情况均不确认,与被告无关。对举证8无异议。对举证9无异议。对举证10不予确认。两被告举证如下:11、U盘1只(内含监控录像),用以证明案发当日原告被砍的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举证11的录像无异议。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举证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举证6中的证明、工资单提出异议,该两项举证是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个人的工资单,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及缴纳社保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主张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举证7提出异议,但该举证能与举证6的佛山市南海昌盛华光照明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故本院对该举证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0提出异议,但该举证能够与举证7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主张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被告陈建明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榕福网吧上网,被四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砍伤脸部、背部、臀部等多个部位,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将原告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6116.99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面部条状瘢痕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原告被他人故意伤害一案已经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侦查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两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公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公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中华人民公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两被告处进行消费是被他人故意伤害受伤,并不是由于两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或者侵权的行为,而且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及时报警,并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故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缺陷为由请求两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公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喜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荣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