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利,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国兵,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原是宝安区X街道X厂的一名机器维修工人。自2012年12月份始,被告人黄某利用车间工人上班休息之机,先后16次用指甲钳将机器上的铜线剪断,放置在一纸箱内藏于自己的储物柜内,之后在下班时将铜线绑在腿部夹带出厂。2013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保安员通过监控发现,将其抓获并从其储物柜内找回被盗铜线8公斤,而后报警由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归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窃取铜线约128多斤,销赃共得赃款约4,000元。经鉴定,涉案被盗铜线128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9,470元。部分赃物已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辩护人张瑞利、刘国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无法确认被告人盗窃铜系含97%的铜;2、本案盗窃的256斤只是根据常理计算,应按被告人庭审中供述的100多斤计算;3、被告人系初犯,供述稳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一共盗窃十六次,每次盗窃铜的数量约8公斤,销赃所得约4000元,且其庭审之前的供述一直很稳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铜数额为128公斤,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