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诉讼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2013年3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XX,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曾某某的男友吕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供应酒精燃料,同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王某某欠吕某某燃料款1600元。2013年3月7日12时许,吕某某到王某某的酒店索要欠款,王某某未付,吕某某回到“某某酒家”对面“某某美容院”出租屋内,被告人曾某某得知吕某某要账未果,便自行前往“某某酒家”要账,与王某某见面后,因王某某拒绝付账,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并引发厮打。被告人曾某某的妹妹曾某甲等人随后也赶到现场。王某某躲进楼上房间,被告人曾某某倍感气愤便在“某某酒家”院内及一楼大厅砸毁物品。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当日被曾某某砸毁物品价值9650元,其中王某某自制坛装药酒8500元,其他生活用品价值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裴某、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察记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债务纠纷而泄愤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其砸毁他人物品的全部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无证据支持的过高要求不予保护。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认为其实际损失应超过9650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多家鉴定机构均��法重新评估,且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最初告知鉴定结论时,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采信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最初评估鉴定,认定被毁坏财物价值9650元。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将9650元赔偿款交法庭转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案发起因、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9650元(已交本院转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