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苏春芳与陈建育、严先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芳,陈建育,严先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苏春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先运,无业。委托代理人严海,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春芳与被告陈建育、严先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陈建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严先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5时58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后载王海燕行驶于射阳县四长线,被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陈建育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撞伤,而当时被告陈建育所驾驶的车辆正在超越被告严先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先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严先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苏春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2954.97元。被告陈建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陈建育承担主要责任有明显错误。被告严先运驾驶的车辆未参加交强险,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被告严先运辩称,我在事故中也受伤,看了医疗费40000多元,我虽然在事故中有过错,但我也是受害者,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建育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责任事实不清,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5时58分,被告陈建育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四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四长线与新坍镇芦公祠居委会五组交叉路口时,在超越同方向被告严先运驾驶左转弯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苏春芳驾驶后载王海燕的电动自行车和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春芳及王海燕、严先运受伤。原告苏春芳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0070.1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先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春芳及王海燕无责任。被告陈建育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严先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春芳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苏春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7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因左髋臼骨折,左耻骨升支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3个月。二次手术误工期限1.5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20天;3、二次手术费需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苏春芳支付了鉴定费1478元。另查明,王海燕、严先运因该起事故受伤的损失已另案处理。王海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910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9954元。严先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403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645.75元。另查明,原告苏春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射阳县黄海桥建材市场四单元301室其儿子安龙处。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育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陈建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被告严先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4、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建育按责承担70%,由被告严先运按责承担30%;5、因原告苏春芳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苏春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苏春芳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0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81.3×170天=13822元(原告实际主张)、残疾赔偿金29677元×20年×32%=189932.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6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1600元÷(51600+19106+34032)×10000=4927元,由被告严先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1600÷(51600+19106)×10000=7298元,超出部分39375元,由被告陈建育按责承担70%即27562.5元,由被告严先运按责承担30%即11812.5元。原告的误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1315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13154÷(213154+89954+73645.75)×110000=62234元,由被告严先运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13154÷(213154+89954)×110000=77355元,超出部分73565元,由被告陈建育按责承担70%即51495.5元,由被告严先运按责承担30%即220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春芳医疗等费用计671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被告陈建育赔偿原告苏春芳医疗等费用计790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被告严先运赔偿原告苏春芳医疗等费用计1185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94元,鉴定费1478元,合计6872元,由原告苏春芳负担122元,由被告陈建育负担4725元,由被告严先运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到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