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文鸽与冯雪、冯伟、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鸽,冯雪,冯伟,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陈文鸽,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光华、吴俊锋,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雪,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伟,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运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外港街42-718。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刚、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鸽与被告冯雪、冯伟、南京运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光华、吴俊锋,被告冯雪、冯伟、南京运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鸽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率为2%/月(不含税),借款期为3天,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逾期还款的,月利率增至2.2%。同时,被告二、三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向被告冯雪提供借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雪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1月25日,尚欠本金2938078.74元及利息251642.75元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3249721.49元(其中本金2938078.74元及利息251642.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费60000元,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冯雪、冯伟、南京运顺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数额400万元没有异议,但截止目前我们一共归还了3286950元,所欠本金只剩约100万元左右。另外,我们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期间三天的月息2%我们认可,但是三天之后我们觉得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们一直在不断还款,不能按照月利率2.2%计算,月利率2.2%实际是违约金,希望法院能够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雪因生意周转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冯雪、冯伟、南京运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3天,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利率,月利率为2%(不含税)。第4.1条约定,借款期满,被告冯雪应当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本合同第二条所述月利率增至2.2%,同时被告冯雪还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4.2条约定,被告冯雪迟延还款导致仲裁或者诉讼的,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费等)均由被告冯雪承担。第五条约定被告冯伟、南京运顺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追偿费用等。被告冯伟、南京运顺公司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向被告冯雪的南京银行江宁科学园支行的账户汇入400万元。被告��雪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雪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冯雪与原告签订《确认书》一份,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冯雪共欠原告本金285万元。并且确认被告冯雪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双方确认此期间内的该部分利息债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争议。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雪归还欠款本金285万元,并且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到2013年5月7日的利息22.8万元,利息统一按2%/月计算。扣除被告冯雪于2013年2月8日偿还的5万元,要求被告冯雪归还本息共计302.8万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时止。要求被告冯雪给付律师费3万元。要求被告冯伟、南京运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三被告主张,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8日,被告南京运顺公司向南京坤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文鸽、张雪敏等所汇3286950元均是向原告的还款,南京坤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原告所在的公司,向张雪敏账户中汇款是原告指定的。对此,原告仅对向其本人的汇款予以认可,即仅对2012年4月24日6万元、5月4日6万元、5月11日2万元、5月24日10万元、6月7日2万元、6月5日8万元、8月24日10万元、6月8日5万元、12月31日5万元、2013年2月8日5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的汇款不予认可,也否认南京坤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其所在的公司,否认张雪敏是其指定的接收款项的人。另有被告冯雪举证2012年6月8日电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被告冯雪表示想确认一下,是不是原告卡打不了,打张雪敏这边,原告说对,你打这个我们也不赖的。对于2013年1月18日的《确认书》,被告冯雪陈述其当时对本金的数额产生了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当时借款以及后面的还款事宜都是父亲冯庆顺与原告协商的,所以对本金的数额不是太清楚。签订《确认书》时没有算账,且当时受到胁迫才签署的,所在公司已经报警。关于2013年1月29日被告南京运顺公司向张雪敏所汇3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本院2013年2月20日的调解过程中予以认可,但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条、《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收据、录音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雪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连带保证人冯伟、南京运顺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南京运顺公司向南京坤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文鸽、张雪敏等所汇3286950元均是向原告的还款,对此,原告仅认可向其本人所汇款项是偿还的借款,对其余的汇款不予认可,也否认南京坤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原告所在的公司,否认张雪敏是其指定的接收款项的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虽然被告冯雪举证的2012年6月8日电话录音中,有关于原告卡汇不了,汇至张雪敏卡的内容,但在2013年1月18日,被告冯雪与原告共同确认被告冯雪共欠原告本金285万元,并且确认被告冯雪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此期间的利息债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争议。被告辩称签订《确认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受到胁迫,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1月29日被告南京运顺公司向张雪敏所汇3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本院2013年2月20日的调解过程中予以认可,但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原告未最终认可收到该3万元,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有关南京运顺公司向案外人汇款一事,因涉及到案外人,即使属实,也是三被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可以另案解决。2013年2月8日被告南京运顺公司所归还的5万元,双方未特别约定为利息,故该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南京运顺公司归还的本金。本院确认被告冯雪共欠原告本金为280万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三被告主张2%/月的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符合双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文鸽本金280万元,并按2%/月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的的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冯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文鸽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冯伟、南京运顺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减半收取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由三被告负担1271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1271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6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