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钟敏宜诉陈昊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宜,陈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07号原告钟敏宜。委托代理人崔耀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昊。原告钟敏宜诉被告陈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宜的委托代理人崔耀千、陈永森、被告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宜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燕华苑5栋首层商铺(面积:723平方米)使用权及商铺内的愿望快餐馆的经营权、经营设��一并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自2013年2月1日起不短于四年的续租权,且保证商铺能正常用于餐馆经营;除可归于原告之事由导致商铺无法续租的,原告无需再支付剩余转让款,且有权将40万元转让款收回并解除转让合同。另外,双方还对经营设备交接、租金、水电费以及证件办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4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押金、员工宿舍押金共计516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将珠海市金鼎愿望快餐馆注销,并将餐馆里的全部物品搬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商铺无法续租,转让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应当将转让款和押金返还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商铺押金、员工宿舍押金共计451600元(转让款40万元、商铺押金、员工宿舍押金5.16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是原珠海市金鼎愿望快餐馆的业主;3、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的事实;4、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转让款和5.16万元押金的事实。被告陈昊辨称,原告已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商铺内经营了一段时间,如果解除转让合同,将使被告的利益受损。商铺不能与珠海市海盟安正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续租,原于原告在经营餐馆期间,内部管理混乱,且屡次违反珠海市海盟安正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如拖欠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学校后勤管理公司的管理制度,由此引起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将转让款和押金返还。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之夫何伟峰的电话呼叫记录和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何伟峰与原告商讨店铺清场事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与案外人李毅共同向珠海市海盟安正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燕华苑5栋首层商铺(面积:723平方米)的使用权以及位于该商铺的珠海市金鼎愿望快餐馆的经营权、经营设备一并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支付40万元,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60万元,2013年7月1日前支付30万元;若被告未能在2012年8月1日前协��原将珠海市金鼎愿望快餐馆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保证:自2013年2月1日起,原告享有与珠海市海盟安正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不短于四年的商铺续租权,且保证商铺可正常用于餐馆经营;原告经营餐馆期间的盈利归原告所有,除可归责于原告之事由导致商铺无法续租的,被告应将已收取的转让款返还原告,由此解除转让合同;原告接手经营餐馆后,被告保证珠海市海盟安正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商铺租金每平方米不超过65元,否则原告有权选择继续经营或将商铺交回给被告,并由被告将收取的转让款返还。转让合同还对商铺物品的交付、租金、水电费的交纳事项进行了约定。转让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李妹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代原告向被告陈昊支付了40万元转让款���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押金5万元、员工宿舍押金1600元。双方在履行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商铺出租人珠海市海盟安正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将商铺租金提高至100元每平方米。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昊将商铺内的经营物品出售给他人,并独自收取价款。2013年2月4日,被告将珠海市金鼎愿望快餐馆工商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立生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40万元转让款,表明原告的履行符合转让合同的约定。而商铺出租人珠海市海盟安正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将商铺租金提高至100元每平方米,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陈陈昊未依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维持65元每平方米的商铺租金水平,致使��告经营成本大幅增加。更为重要的是,被告陈昊将餐馆的经营设备及相关物品进行变卖,并于2013年2月将珠海市金鼎愿望快餐馆的工商登记注销,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最终使原告经营餐馆而营利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转让合同》被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为履行转让合同而向其支付的商铺转让款40万元、员工宿舍��金1600元、商铺押金50万元全部退还。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接手经营餐馆期间并未盈利,由此表明原告无需向被告对40万元转让款进行扣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返还转让款和押金的权利原于转让合同被解除,而转让合同的解除,需本院作出解除转让合同的生效判决后方能确定,如果解除转让合同的判决作出后,被告陈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因此蒙受的损失也可因被告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得到弥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经营餐馆的过程中,未盈利也未亏损,表明原告在履行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未遭受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45.1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敏宜与被告陈昊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陈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转让款400000元、商铺押金50000元,员工宿舍押金1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