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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楼庆与程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庆,程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黄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楼庆。被告程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守鑫。被告黄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守鑫。原告楼庆诉被告程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黄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由于被告程永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肖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倪晓花、人民陪审员马燕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庆,被告人保余杭公司、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庆诉称: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程永军所有的牌号浙A×××××的小型客车在月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正在减速让行的原告楼庆所有的牌号浙A×××××的别克凯越小轿车发生追尾,并导致别克轿车与前方牌号为浙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其中浙A×××××的车头和车尾均有损伤。该事故已由交警认定浙A×××××小客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500.95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500.59元。原告楼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维修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500.59元。被告程永军、黄鹏飞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余杭公司、被告人保第五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500.59元也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同时,人保第五营业部作为无责方浙A×××××小轿车的承保人要求在无责方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金834.90元。被告程永军、人保余杭公司、黄鹏飞、人保第五营业部均未举证。被告程永军、黄鹏飞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余杭公司、人保第五营业部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程永军所有的牌号浙A×××××的小型客车在月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正在减速让行的原告楼庆所有的牌号浙A×××××的别克凯越小轿车发生追尾,并导致别克轿车与前方牌号为浙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其中浙A×××××的车头和车尾均有损伤。该事故已由交警认定浙A×××××小客车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小型轿车在人保余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轿车在人保第五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一、关于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车辆有数个致害方、涉及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负担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一方的浙A×××××轿车车辆尾部受损系浙A×××××轿车驾驶员过错造成,浙A×××××轿车保险公司即人保余杭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前部受损系撞上浙A×××××轿车所致,虽该车驾驶员无责,但浙A×××××轿车保险公司即人保第五营业部亦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确立原旨,不应当以被保险车辆对受害一方所受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先行赔付责任的依据。故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所涉事故致害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成为事故受害一方的交强险先行赔偿责任主体。二、关于致害方对应的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系一起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楼庆车辆维修费损失,应由其余二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在该事故中浙A×××××轿车驾驶员负全责,浙A×××××驾驶员无责,故人保余杭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分项)122000元范围内负担楼庆车损费用,而人保第五营业部只需在无责限额(不分项)12100元范围内对楼庆承担赔偿责任。因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总额超过原告总损失,则本院按其各自的责任限额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人保第五营业部应按比例负担事故受害方楼庆车损费用406元,该笔费用加上其主张要求预留的赔偿金834.90元并未超过无责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余杭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应负担原告楼庆车损费用409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楼庆辆修理费409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赔偿原告楼庆车辆修理费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楼庆自愿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楼庆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肖 夏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陶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