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张红宾、张祥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张红宾;张祥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中段。负责人邵长福,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启刚,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址:长垣县。该行职工。被告张红宾,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址:长垣县。被告张祥穿,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住址:长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简称长垣县农行)因与被告张红宾、张祥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张红宾,后因张祥穿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启刚、被告张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祥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县农行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张红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日,年利率8.834%,并由被告张祥穿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14.0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日)。被告张红宾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并同意偿还。被告张祥穿未进行答辩。因被告张红宾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张祥穿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祥穿在原告与被告张红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祥穿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日经被告张红宾申请、被告张祥穿同意担保,原告与被告张红宾、张祥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红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日,年利率8.834%,并由张祥穿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红宾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2714.04元,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红宾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红宾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穿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因被告张祥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2714.04元(该利息计至2012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二、被告张祥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张红宾、张祥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相禹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曹国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