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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标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标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标恳,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期间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标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标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方标恳在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竹花村路口一废弃房子内贩卖毒品给余某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方标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从余某林身上缴获刚从方标恳处购买的1小包净重0.09克的可疑毒品。经鉴定,从余某林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标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标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方标恳在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竹花村路口一废弃房子内贩卖毒品给余某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方标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等物,从余某林身上缴获刚从方标恳处购买的1小包净重0.09克的可疑毒品。经鉴定,从余某林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标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林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方标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标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标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方标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方标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标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