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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87-3号申请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鹏,经理。被申请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贾俊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贾俊超未经申请人授权而冒用申请人名义支取属于申请人的工程款983507元,后贾俊超又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上述款项退回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导致申请人巨大损失无法追回为由,申请追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是申请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贾俊超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人与贾俊超之间不当得利返还财产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施工费问题,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人关于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5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郭 伟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曼 来源:百度“”